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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还可以签订《岗位协议书》或《聘任协议书》,约定其岗位(工种)、工作数量、质量标准和劳动报酬等。劳动者因患病等原因长期脱离生产(工作)岗位的,应签订《专项协议书》,约定其在特定条件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暂时中止执行。各项《协议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条 为避免出现无效劳动合同,提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合同鉴证部门予以鉴证。
  第十一条 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发生变化,应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
  2.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的;
  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的;
  4.劳动者离休、退休、退职及死亡的。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有人单位已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规定》发布之日,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的,劳动者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劳动者要求改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变更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四条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因其它问题正在被审查期间,不得依据《劳动法》三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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