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转让合同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受让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方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进行新建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按地块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于地块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标定地价依据基准地价合定。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的;
(三)依法回收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租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年或月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下列标准按土地使用年限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