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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统一办理和缴纳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管理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不交短交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有权部门对单位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暂住人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可对用人单位、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雇用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私人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私人房屋出租户主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公安机关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暂住证》、《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分别由公安、劳动、工商部门统一印制。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采用市财政局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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