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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按规定主动申报、领取、缴销有关证件,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过期使用;
  (三)遇公安、劳动、工商等有关部门人员查验证件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九条 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管理组织、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加强指导;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经济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问题;
  (四)加强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核对、查验工作;
  (五)积极做好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的征收工作;
  (六)会同民政等部门对常留城镇的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七)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办理暂住登记、检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就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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