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纳费义务人:
(一)利用中方原有厂房、场地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纳费义务人;
(二)租赁房屋、场地的,租赁费中含土地使用费,出租方为纳费义务人;租赁费中不含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为纳费义务人;
(三)合同中有约定的,以约定的承担方为纳费义务人。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在建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兴办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及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在本市建成区以外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农、林、牧、渔生产企业以及从事资源开发、节约能源、交通、工业企业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的企业,自批准用地之年起,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期满后,对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无力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缓缴或免缴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经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缴纳土地使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当年应缴土地使用费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