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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二、第二条第(九)项修改为:“个体经济组织全部从业人员。”
  三、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被撤销或解散的企业的职工。”
  四、第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3%,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其中职工个人缴纳本人工资的1%,用人单位缴纳中工工资总额的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股份合作制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三)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按户籍在本省的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四)国家机关、带来组织、社会团体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五)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职工工资总额,并按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用人单位应按上述规定,分别计算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金,一并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失业保险机构出具的《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按月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金由用人单位在工资中代扣。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职工应当到户口所在区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职工登记证》,方可按市政府核定的标准领取失业救济金。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5年以下(不含5年)的,每满1年工龄发3个月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为12个月;连续工作超过5年的,在发给12个月基础上,每超过1年再增发2个月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为24个月。失业救济金标准为每月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删去。
  七、第十二条中“每月发给医疗费8元”修改为“每月发给医疗费10元”。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无正当理由延期缴纳失业保险金的企业,按日征收延期缴纳额2‰的滞纳金。
  凡未经批准或以弄虚作假手段不缴、少缴失业保险金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或少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不缴或少缴失业保险金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能受奖或晋级、晋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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