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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跨地区转移,由本人申请、市失业保险机构与转入地联系同意后,办理转移手续,并将未领完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汇给转入地失业保险机构。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由本人申请,经市失业保险机构会同市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审查批准后,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延期缴纳失业保险金的企业,按日征收延期缴纳额的1%滞纳金。凡未经批准或以弄虚作假手段不缴、少缴保险金的,失业保险机构应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国有、集体企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能受奖或晋级、提
  第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参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开支标准,并根据失业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市辖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临时工

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一、第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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