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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

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1995年4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下列企业职工均属职工失业保险范围: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的全部职工;
  (二)部属、省属、外省市在肥企业的全部职工;
  (三)城镇各类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五)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户籍在本省的职工;
  (六)国有和集体企业转为民营的全部职工;
  (七)乡镇企业中的城镇户口职工;
  (八)私营企业的职工;
  (九)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被撤销、解散的国有企业的职工;
  (四)被企业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进行用工制度改革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而产生的富余人员转入社会失业的职工;
  (七)企业同意辞职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八)被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城镇户口临时工;
  (九)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十)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人员。
  自费考入各类学校学习、自动离职、参军、出国定居的职工及农民合同制工人和试用期不合格解除劳动合同的均不属于失业职工。
  第四条 合肥市劳动局是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处负责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发放等日常工作,并指导三县四区(镇)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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