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依据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及对水土保持设施的损坏情况计收,对林草地等水土保持植被设施,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补偿费1—2元。对树木、试验场地、固定观测设施、塘坝、谷坊及其它治理成果,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1992]鲁价涉字第280号文规定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计收。
(二)对于水土流失责任明确,因受技术、人力等条件限制不能自行治理的,按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三)对于季节性、流动性、临时性作业造成水土流失,不能自行治理,又不便于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交纳防治费的,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1.按应治理的破坏地貌、植被面积每平方米1至5元。
2.按堆弃的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体积每立方米2至6元。
(四)对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执行。
第七条 资金管理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属事业性收费,由单位财务作为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
水土保持收费可连续使用,年终结余转下年继续用于水土保持,禁止任何单位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 资金使用范围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收取该费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用于所属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及水土流失防治。具体使用范围是:
1.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水土保持林、草的种植与补植;
2.水土保持查勘、规划和设计;
3.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仪器、交通工具的购置与维修;
4.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
5.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6.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在执法期间的差旅费补助及有功人员的奖励。
其中用于1、2两项的资金不得低于总额的80%,水土流失防治费80%应用于收取该费的水土流失项目的治理。
第九条 凡应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的交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交款。否则,每逾期1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无故拖欠的,按《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