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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上述双方应纳营业税业务的营业额,均为纳税义务发生时的该建筑物重置评估价,或依纳税义务发生时相关造价水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办法核定’”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7月1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
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的通知
(京地税营[1995]319号 1995年6月28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运输企业从事跨境运输业务,以其实际结算取得运输收入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但对其在境外售票或起运取得的境外运输收入部分,不征收营业税。
  二、凡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建筑安装业务工程总承包人,均为其分包或者转包工程业务应纳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三、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代扣营业税后;应依照现行有关纳税地点的规定,向其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一方投资于另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依协议或合同规定的限定期满后,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建筑物所有权一并转归原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所有的行为,属于出租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业务。对于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应按照服务业税目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对于投资建造建筑物的一方,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上述双方应纳营业税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所建建筑物所有权转归原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所有的当天。
  上述双方应纳营业税业务的营业额,均为纳税义务发生时的该建筑物重置评估价,或依纳税义务发生时相关造价水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办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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