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卫生防护设施验收,提交卫生篇章和卫生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卫生学评价报告书。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建设单位和个人可凭此认可书办理食品卫生、公共场所、放射性卫生等卫生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卫生监督机构应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并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整改结束后,应及时向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整改验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依照有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与设计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卫生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同意,擅自变更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经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卫生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四)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虚假资料的;
(五)对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提出的卫生监督整治措施,在限期内拒不整改的;
(六)拒绝卫生监督的。
第十六条 受到卫生监督机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对所致危害进行整治的责任和按规定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及卫生监测和卫生学评价所收取的费用,应依照省卫生、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政办[1992]85号)同时废止.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临时工管理
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