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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一)宾馆、招待所、文化娱乐场所、商场、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
  (二)食品、化妆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
  (三)城市垃圾处理厂、雨污水处理厂、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四)有毒有害的建设项目;
  (五)自然疫源地或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的大型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实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凡建设项目选址在本市市区范围的,由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也可委托各区卫生监督机构初审和监督管理。建设项目选址在三县范围内的,由市卫生监督机构委托所在县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其中市级建设项目,由市卫生监督机构复审并实行联合监督管
  (二)监督监测技术难度较大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重要涉外的建设项目,由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监督的建设项目,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卫生篇章,并向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卫生监督机构经现场勘察、核实有关资料后,出具《卫生监督意见
  第十条 对大型建设项目及对所在地人民生命建设健康可能产生潜在危害的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卫生学评价报告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托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具有卫生评价资格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的初步设计阶段,应编制卫生篇,对建设项目概况、建设物分布、危害因素分析和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卫生防护设施投资概算以及存在的问题做出详细的分析和评估。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审查意见,进行卫生防护设施方面的施工设计,并将施工图纸、文字说明等有关资料报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发给《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建设单位可凭此认可书,办理施工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图纸进行卫生防护设施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如需变更设施设计的,必须征得原审查的卫生监督机构的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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