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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合肥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消除有害有毒物质的危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与设计进行卫生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对建设项目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其主要职能是:
  (一)参与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扩初设计和施工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和卫生学评价,对建设项目提出卫生要求;
  (二)对建设项目施工全过程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三)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四)查处违反有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进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第五条 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劳动、公安、环保、计划等部门应协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建设工程规划联合审查时,应通知卫生监督机构派员参加,其选址定点、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各阶段,未经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卫生审查同意,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
  第六条 卫生监督员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章 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七条 实行建设项目的选址与建筑设计卫生审查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和技术改造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对项目选址与建筑设计的卫生审查。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人方可申请办事建设项目开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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