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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各类培训实体开展技术等级培训暂行管理办法[失效]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第五条 申请面向社会开展技术等级培训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技术等级培训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的实体办学证明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开展培训的证明。
  (三)培训场所(含实习、实验场地、设备)的基本情况及证明。
  (四)师资、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证明。
  (五)开展技术等级培训的可行性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六)其它必要材料。
  第六条 申请面向社会开展技术等级培训,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开展初、中级技术等级培训的培训实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报,区、县劳动局审核批准后,报市劳动局备案,由市劳动局核发《北京市技术等级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申请开展高级技术等级培训的培训实体,向市劳动局申报,由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颁发《许可证》。
  (三)技工学校申请面向社会开展技术等级培训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市劳动局申报,由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颁发《许可证》。
  第七条 培训实体变更名称、地址、培训工种、培训等级,更换负责人,改变隶属关系,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报送有关材料,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八条 培训实体解散或停止培训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
  第九条 各类培训实体面向社会开展技术等级培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教学计划的实施。按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组织学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二)接受市或区、县劳动局的管理,按规定注册、登记,按时报送统计报表。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发)招生广告,须经市或区、县劳动局审批,其内容必须真实,工种名称使用必须准确、规范。
  (四)严格按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培训实体在原注册区、县以外设立分支培训机构、办班、联合办学,必须经市劳动局批准,涉及外省市的必须同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外省市、境外机构或个人在本市开展技术等级培训工作,必须经北京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建立由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的评估组织,对各类培训实体的技术等级培训水平定期进行评估、检查,调整、确定培训实体的培训等级,评估、检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培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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