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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各类培训实体开展技术等级培训暂行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5日)废止

北京市各类培训实体开展技术等级培训暂行管理办法
(京劳培发[1995]106号 1995年4月25日)

  第一条 为规范各类培训实体开展技术等级培训的行为,加强技术等级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工种分类目录》)设置培训工种,面向社会开展技术等级培训的各类培训实体,均适用本办法。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业高中招收初、高中毕业生进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全市各类培训实体开展技术等级培训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各类培训实体开展技术等级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提供信息和服务,监督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区、县劳动局负责辖区内各类培训实体开展技术等级培训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类培训实体面向社会开展技术等级培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实习、实验场地和设备,符合市劳动局制定的工种培训条件或参照国家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规定的工种(专业)培训条件。
  属租借场地、设备培训的,必须有法律公证的契约,租期不得少于一年。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师资。理论课教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技师、高级技师职务)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教师任职资格。
  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有高级及以上技术等级,并有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烹饪等工种(专业)任课教师,须持有市劳动局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
  (三)依据《工种分类目录》设置培训工种,按照技术等级标准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选用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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