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对遗失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声明作废。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检查和罚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收费票据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的内容、要求,由省上统一部署,具体的工作组织和时间安排,由各级财政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监督检查,配备稽查人员,建立稽查制度。《票据稽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藏。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2、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丢失和拆本使用收费票据的;
4、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作为罚款票据和单位往来结算票据的;
5、私刻收费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票据的;
6、未经市、地、州以上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收费票据或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的;
7、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8、核销非法收费票据的;
9、其他违反《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上述第二十六条列举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全部非法所得并通报批语,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单处或并处以下行政处罚:
1、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2、停止收费;
3、封存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票据监制章;
4、取消指定印刷厂资格;
5、对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6、按国家财政法规和《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决定。财政部门依照本细则对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时,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四川省收缴罚没财物专用收据》,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同级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