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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局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领购和使用保管

  第十六条 凡需要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必须持《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当地财政部门领购收费票据。对按规定不需办《许可证》的单位,应凭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的规章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由财务管理部门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准购证》手续,并凭《准购证》领购收费票。
  收费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在本单位财务部门领取。对不符合财政部《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收费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七条 中央驻川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除财政部统一管理的以外,均由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和本细则进行管理,中央驻川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决定。
  中央、省级单位驻成都市区(成华区、青羊区、金牛区、锦江区、武侯区)范围内的,向四川省财政厅购领收费票据;驻其余市、地、州、县(市)、区的除特殊规定外,一律向当地财政部门购领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各市、地、州财政部门应建立收费票据的印制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收费票据的管理、发放、登记制度,建立票据财务会计核算制度,监督、检查收费票据的使用,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供应收费票据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用于收费票据的印制,运输、保管等开支。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向管理或服务对象依照有关规定收费时,应如实开具收费票据,开具的收据,应按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填写,并加盖收费单位印章或收费专用章,对填开错误的收费收据,应注明作废字样,并全套保存。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立志柜,确定专人妥善保管,不得转借、转让、出售、代开收据;不得拆本使用收费、不得自行扩大收费范围和标准使用收据,对已经开具的收据存根联和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二十二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部门和单位,应将剩余的收费票据交当地财政部门统一注销,不得自行转让、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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