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
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
(大地税发[1995]第61号 1995年3月15日)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实际,现将我市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的退税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税负增加返还的处理
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因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税负增加需返还的税款,仍按大税政外字[1994]108号文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处审核批准后办理退税,其税负增加需返还的税款,不再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也不抵减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款。
二、关于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税负增加返还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货物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规定的,其购进货物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计算税负增加,不予退税返还。在计算税负增加返还时可按下列方法:
1、先计算购进货物所含的进项税额。
若收到的是普通发票
进项税额=发票金额/(1+17%)×17%或发票金额/(1+13%)×13%
若收到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为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
2、再用实际计算的税负增加额减去不准抵扣的进面税额。
三、关于分支机构计算税负增加返还的问题
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新办理工商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
四、关于几个税负增加返还的计算口径问题
1、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外贸企业委托的来料加工业务收入,如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计算交纳了增值税的,可以与企业其他应征增值税、消费税项目,合并综合计算税负增加的,准予返还。
2、外商投资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产品,不论税负提高还是降低,均不做为该企业税增加的计算项目。
3、应征收工商统一的“中间产品”用于本企业生产的,原工商统一税税负为中间产品应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和最终产品应征收的工商统一税的合计。
4、“同一税目加工改制”的产品应按原工商统一税规定的“其他工业产品”5%的税率确定原工商统一税税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