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大政发[1995]第33号 1995年4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的转让、房地产抵押、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等房地产交易活动和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规划土地、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者书面同意的;
(五)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
(六)代管的房地产没有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七)拨用房地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