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售商品房的定金或房价款必须存入当地银行,并由开户银行和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四)旧城改造项目已完成拆迁,并落实了安置方案,安置房已开始动工建设;
(五)具有房屋售后的管理、维护和服务保证措施。
第八条 凡有拆迁安置任务的开发经营企业,商品房预售面积不得超过50%,必须在回迁安置任务落实后,方可预售其余部分。
第九条 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必须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外销登记,经批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十条 商品房向境外预售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允许向境外销售的;
(二)项目立项时,已批准允许向境外销售的;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向境外销售的。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身份证;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开户银行或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的证明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说明商品房地点、位置、朝向、面积、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并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六)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七)批准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二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天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发布单位不得为其作售房宣传广告。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将其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悬挂在预售场所,制作广告时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码。
第十四条 预售的商品房(含经批准向境外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在交付使用之日起20日内持有关凭证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向有关部门交纳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