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五、对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凡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按原北京市税务局京税外(1992)710号《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暂行规定》执行。
七、各部门、各单位在支付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时,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其应纳的所得税额。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1995年2月27日以后,通过签定合同而有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可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因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上报市国家税务局按规定程序审批。
八、现已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并获利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无论经批准是否正处于减免税期,凡申请自1995年1月1日实行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于1995年8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格式及附送资料要求附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经审定对符合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1995年9月31日前批准执行;对既有生产性又有非生产性经营收入以及需按年度考核认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随同所得税汇算清缴经考核认定后,方可批准执行或不予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对批准实行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10月20日前将审批认定情况统计上报市局(审批认定情况统计表附后)。以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可随同申请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税收优惠的同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