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交接工作暂行办法
(1995年8月7日)
第一条 为做好由军队承建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含附属用房,下同)交接工作,根据中央军委[1990]5号,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国办发[1991]9号,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国安[1994]第3号和中央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是军地双方的共同责任。在住房的建设中要尽量集中,便于服务管理,不得扩大专项住房面积和增建不利于服务管理的建筑。建设的规划布局要事先征求北京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军队离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的意见。
第三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的建筑面积按中央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师职干部建筑面积92平方米,团职干部建筑面积72平方米,营职以下干部(含退休志愿兵)建筑面积54平方米。
第四条 附属用房建筑面积按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建筑面积的20%建设,其中:办公用房占3%,活动用房占4.5%,医务室用房占2%,汽车库占2%,工作人员宿舍占5.5%,其它用房占3%。
第五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建成后,凡所建住房的水、电、暖、煤气设施能与部队营区分开并能形成独立管理体制的,移交市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由军队建设单位协助办理产权,产权单位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 。
凡所建住房的水、电、暖、煤气设施与部队营区分不开并不能形成独立管理体制的,暂由军队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待条件成熟后再向地方移交。
第六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建成后,先不要安排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进住,待住房移交手续办完后,再根据接收安置程序安排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进住。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安排进住的,与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另行商定。
第七条 所建住房的工程质量,由质检部门负责验收,专项住房的户型、建筑标准和附属用房的安排由市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