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须将其有关的技术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存档,并于每季度末的前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报表。
第九条 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处理的水量应当与相应的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相符。
在污水处理过程中厂生的污泥,应当妥善处置,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条 建有污水处埋设施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监测能力,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对处理后的水质进行监测。暂时不具备监测能力的,除做好感官项目情况的记录外,可委托市、县(市)、区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需暂停运转、拆除、闲置、报废或改造的,须提前一个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复,经批准后,方可停止运行,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停止排放污水,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治理效果显著的;
(三)对污水处理设施工艺和设备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有发明创造的;
(四)举报擅自拆除、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等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