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办的侨属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一至三年;
(二)侨属企业经营的农林果场、畜牧场和水产养殖场,因灾严重减产,造成企业经济效益差,缴纳农业特产税确有困难的,可提出申请,经县以上财政机关批准,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本条所列各项减免的税款,一律转入企业作为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生产。
第七条 侨属企业可接受华侨、港澳同胞赠送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工具、设备、仪表、仪器及维修用零配件。
第八条 侨属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定制、来件装配以及从事补偿贸易,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或个人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九条 侨属企业的外汇收入,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开立现汇帐户。
第十条 侨属企业可按国家规定进口加工设备,以及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生产设备、零部件、包装物料等,进口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及其加工项目所需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以及耕作、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工具。
第十一条 侨属企业产品出口创汇达到国家规定的自营出口条件的,可以按国家规定申请自营出口经营权。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侨属企业,可到境外开办企业,或设立境外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在财力允许的范围内,每年应安排一定的周转资金扶持侨属企业发展生产。
属于从事开发性生产的侨属企业和国家鼓励发展的侨属企业,政策性银行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贷款。
第十四条 侨属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的技改项目的贷款,可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折旧基金和税后利润归还。
第十五条 侨属企业为扩大生产所需场地,在城镇统筹规划的前提下,土地、城建、房产、水电等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侨务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侨属企业的指导、协调和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港澳台属赠资兴办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