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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侨属企业优惠政策[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6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2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侨属企业优惠政策
(1995年5月3日 桂政发〔1995〕37号)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设备兴办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侨属企业:
  (一)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兴办的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的;
  (二)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兴办的企业,其安排归侨、侨眷就业人数占职工总数50%以上;
  前款所称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国外亲属或团体赠送的款物。
  前款所称企业含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第三条 侨属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管理部门确认。
  第四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向所在地县以上侨务管理部门申请确认为侨属企业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以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的银行结汇凭据和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企业中侨资的出资证明;或以国外亲属和团体赠送的款物投资的有关文件;或企业就业人数及安排归侨、侨眷就业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经侨务管理部门审查,对符合侨属企业条件的,发给《侨属企业确认书》。侨属企业每年第一季度应持《侨属企业确认书》到原发证机关验证。对不符合侨属企业条件的,发证单位可注销《侨属企业确认书》;对不验证的,发证单位可取消其侨属企业资格。
  第六条 侨属企业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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