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抵押房地产占用的土地为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缴纳相应的出让金;
(四)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履行债务本息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二十九条 抵押房地产不得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超出其担保债务款项额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条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抵押当事人应自处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或赔偿,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三十二条 已生效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由此而使其他抵押权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合同或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评估、资料查阅等费用的收取标准,按省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