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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条 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的有关资料可以公开查阅,查阅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支付查阅费用。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第二十一条 抵押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内应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抵押房地产。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外,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出售、交换、赠与、拆除或改建。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重新设定抵押物,也可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占管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自然损耗的除外),抵押人应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损失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第六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又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六)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应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无约定的,可以作价转让、拍卖等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之前,应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出租的,还应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和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和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处分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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