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
(二)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类型、结构、价值、所有权属、使用权属、权证编号;
(三)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数额及履行期限;
(四)抵押房地产的估价、抵押率;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及期限;
(十)抵押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一)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抵押当事人为公民的,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当事人的姓名、国籍、住所;抵押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法人或者组织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住所。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 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房地产抵押当事人须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房地产抵押,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第十六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合同;
(三)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共有房屋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以期权房屋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房屋预售合同。
抵押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还须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于抵押变更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抵押当事人应于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抵押当事人应向登记机关支付登记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