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地上无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二)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或者列入集体土地征用范围的房地产;
(四)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五)文物建筑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
(六)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七)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八)未经中国注册会计师确认已缴足出资份额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地产;
(九)依法决定查封、扣押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产;
(十)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不得违反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原有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九条 以有限产权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以房屋所有人原出资的比例为限,并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有限产权房屋的管理规定。
以期权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符合房屋预售和建筑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之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再出租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一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只限抵押其所有的份额。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取得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再作抵押时,抵押人应当事先将抵押情况告知拟接受再抵押者。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项抵押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其抵押担保债务总值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订立抵押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