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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22.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23.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24.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5.一侧踝下截肢。
  26.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7.骨折成角畸形并肢体缩短大于4厘米。
  28.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9.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
  30.一足功能全失,另一足功能部分丧失。
  31.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滑膜炎并积液。
  32.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3.一眼矫正视力≤0.15,另眼矫正视力≤0.25。
  34.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半径≤30度)。
  35.一侧眼球摘除或萎缩(无光感)。
  36.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37.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8.食管狭窄,或食管成形术后只能进半流食。
  39.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小于直1.5厘米
  40.面部软组织缺损≥20平方厘米,伴发涎瘘。
  41.一侧完全性面瘫。
  42.胃切除3/4。
  43.小肠切,除2/3,保留回盲部。
  44.直肠、肛门、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5.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害。
  46.胆道外伤,反复胆道感染。
  47.未成年脾摘除。
  48.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49.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0.肾损伤致高血压。
  51.一侧肾摘除。
  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双侧睾丸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4.肺叶切除。
  第十二条 七级伤残
  1.轻度智力减退(智商50-69)只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2.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3.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6.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7.非肌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有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8.不完全性失语。
  9.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失认等。
  10.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1.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2.颅骨缺损≥3平方厘米,硬脑膜植皮术后。
  13.颈颌粘连,影响颈部活动。
  14.全身瘢痕面积5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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