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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10.一侧膝下肢体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1.一侧膝上肢体缺失。
  12.一侧踝以下肢体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3.双膝下肢体缺失或无功能。
  1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1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6.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17.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18.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9.一侧上颌骨缺损重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c㎡
  20.下骨缺损长6厘米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c㎡。
  21.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2.舌缺损2/3以上。
  23.双侧完全性面瘫。
  24.全胃切除。
  25.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6.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7.肝切除2/3,并有常规肝功能轻度损害。
  28.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30.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31.永久性膀胱造瘘。
  32.真性严重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
  33.双侧肾上腺缺损。
  34.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35.食管损伤治疗后狭窄,仅能进流食。
  第十条 五级伤残
  1.智力中度减退(智商35—49,虽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往)。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剧烈腰痛,或有椎管狭窄症。
  9.颜面损害,有下列六项中之二项者:
  (1)眉缺失达双侧80%;(2)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3),耳廓缺失达双耳80%或一耳90%; (4)鼻缺失50%; (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部瘢痕挛缩畸形。
  10.全身瘢痕面积70-80%。
  11.利手从腕部肢体缺失。
  12.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13.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4.利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丧失。
  15.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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