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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5.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困难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颜面容貌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四项者:需他人帮忙。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双耳达80%或一耳达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8.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9.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0.利侧手肘上缺失。
  11.脊髓实质性损伤,致使性功能障碍和大小便失禁者。
  12.双髋或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同时有另一关节功能不全。
  13.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4.非同侧腕上、踝上截肢。
  15.非同侧上下肢疤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 10度)。
  17.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度)。
  18.一侧眼球缺失(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Ⅱ或视野≤ 24%(或半径≤15度)。
  19.静止状态下有呼吸困难(喉原性)或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0.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软组织缺损≥30c㎡。
  22.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软组织缺损≥30c㎡。
  23.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2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6.膀胱全切除。
  27.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后。
  28.一侧胸廓改形术(切除6根肋骨以上)。
  29.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导致2个大关节功能丧失30%。
  第九条 四级伤残
  1.单肢瘫肌力2级。
  2.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3.双手肌瘫肌力2级。
  4.颜面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三项者:
  (1)眉缺失达双侧80%;(2)双眼险外翻或缺失50%;(3)耳廓缺失达双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0%;(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部疤痕致畸形。
  5.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伴2个以上大关节功能影响或伴本条4中之二项者。
  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7.一手从腕部缺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8.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9.非利手肘上肢体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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