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困难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颜面容貌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四项者:需他人帮忙。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双耳达80%或一耳达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8.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9.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0.利侧手肘上缺失。
11.脊髓实质性损伤,致使性功能障碍和大小便失禁者。
12.双髋或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同时有另一关节功能不全。
13.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4.非同侧腕上、踝上截肢。
15.非同侧上下肢疤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 10度)。
17.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度)。
18.一侧眼球缺失(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Ⅱ或视野≤ 24%(或半径≤15度)。
19.静止状态下有呼吸困难(喉原性)或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0.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软组织缺损≥30c㎡。
22.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软组织缺损≥30c㎡。
23.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2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6.膀胱全切除。
27.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后。
28.一侧胸廓改形术(切除6根肋骨以上)。
29.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导致2个大关节功能丧失30%。
第九条 四级伤残
1.单肢瘫肌力2级。
2.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3.双手肌瘫肌力2级。
4.颜面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三项者:
(1)眉缺失达双侧80%;(2)双眼险外翻或缺失50%;(3)耳廓缺失达双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0%;(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部疤痕致畸形。
5.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伴2个以上大关节功能影响或伴本条4中之二项者。
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7.一手从腕部缺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8.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9.非利手肘上肢体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