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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6.双上肢高位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同侧上下肢高位缺失。
  10.双下肢—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1.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2.一眼缺失,另一眼严重畸形伴盲目4级。
  13.小肠切除90%以上。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双肾切除;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
  第七条 二级伤残
  1.精神障碍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
  2.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3.颜面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五项: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达两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4.双侧手腕部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5.双下肢高位缺失。
  6.双下胶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7.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8.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9.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0.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 5度)。
  11.双侧上颌骨完全缺损。
  12.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3.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4.小肠切除大于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15.肝切除3/4,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
  16.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症。
  17.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18.全胰切除。
  19.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0.一侧全肺切除并胸改术,呼吸困难Ⅲ级(平步行100米即有气短)。
  21.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
  22.肺功能重度损伤。
  23.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导致4个大关节功能丧失50%。
  第八条 三级伤残
  1.重度智力减退(智商20-34,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生活不能自理)。
  2.外伤性癫痫系统治疗两年后,大发作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小发作或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
  3.截瘫肌力3级。
  4.偏瘫肌力3级,或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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