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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1995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法医工作的实践特制定本鉴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民法、刑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中所涉及的人身损伤,经医疗终结后留有永久后遗功能障碍,而又没有其他行业标准的致残程度鉴定。
  第三条 本标准依据伤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同时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对伤残程度分为十级。
  第四条 损伤致残程度必须与原始损伤因果关系密切,评定时应根据原始伤情,结合治疗经过、治疗结局等综合考虑。
  第五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章 伤残程度

  第六条 一级伤残
  1.极重度智力减退智商低于20,语言功能缺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3.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不能,须由他人护理。
  4.具有下列六项全部: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达两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5.全身瘢痕面积达90%,并导致四肢大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关节功能丧失达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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