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产自救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京劳服发[1995]198号 1995年7月3日)
第一条 为使再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在生活发生困难时得到帮助,保证他们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7号令《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市劳动局认定的,以安置再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以下简称“自救基地”)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救基地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任务是对再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进行临时安置,使其参加以工代赈性质的生产劳动,获得一定的收入,解决其基本生活来源,有就业机会时应尽快使他们重新就业。
第四条 市劳动局负责全市生产自救工作的宏观管理工作。主要任务是制定全市生产自救基地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并实施监督检查。
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全市生产自救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成立“生产自救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落实市劳动局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划,对自救基地的生产经营、安置就业、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指导、服务、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救基地安置的主要对象
1.符合《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中再就业困难的人员。
2.其它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
3.企业下岗待工生活困难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待工人员)。
第六条 建立自救基地应遵循以下原则:
1.自救基地的经营应本着投资少、见效快的原则,并以劳动密集型为主。
2.既要讲安置效益,又要讲经济效益,以经济效益保证安置效益,依靠自身的积累逐步发展壮大。
3.自救基地资金应坚持企业自筹为主,市劳动局择优扶持。
第七条 新建自救基地或原劳服企业改建自救基地时,需经市劳动服务公司对其性质进行认定。
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自救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