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已经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由税务机关集中销毁。
第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专用发票,不得丢失。专用发票丢失或被盗应于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税务机关专办人员按规定的权限和手续办理罚款或停售专用发票的处罚;
(二)税务机关专办人员向纳税人代收“挂失登报费”,连同《纳税人被盗、丢失发票专用处罚决定书》一并报送局征管科;
(三)征管科将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填写《遗失声明》,并签注意见,审核盖章;
(四)征管科将《遗失声明》和“持失登报费”汇款单,一并寄(传)中国税务报社,该报社将“挂失登报费”发票寄给征管科后,由征管科(或转交税务所)送达到刊登纳税人。
税务所、稽查所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丢失专用发票的,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十八条 纳税人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专用发票,私自制作专用发票监制章,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纳税人不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而发生丢失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丢失专用发票百万元版二份以上、万元版十份以上的或曾因丢失专用发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给予半年内不得使用、领购专用发票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的处罚。
对纳税人申报丢失的专用发票,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如发现虚开、代开或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专用发票,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该纳税人还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擅自携专用发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纳税人,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