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必须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使用、管理专用发票:
2.在填开专用发票时,必须严格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5]065号)文件的规定逐栏填写;
3.对一般纳税人收到的专用发票,凡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律视为无效发票,不予抵扣其进项税额。
第十四条 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对擅自携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
第十五条 各地要严格控制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对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的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生产经营机器、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不再开具专用发票,改为普通发票。
第五章 专用发票的保管
第十六条 纳税人购领使用专用发票,必须依照《
发票管理办法》和《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严密、妥善地对专用发票进行保管:
(一)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并设置存放专用发票的专柜。
(二)纳税人要建立专用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购领、使用《发票登记簿》,并登记购领、领用、作废、上缴专用发票的情况,日清月结。
(三)纳税人每半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填写《发票使用情况季报表》于每年1月、7月的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四)一般纳税人在每月办理纳税申报的同时,要将专用发票领用存情况和取得的扣税凭证情况通过填写的《附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按月将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装订成册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月份使用发票汇总清单(抵扣联)(存根联)》用于专用发票的计算机交叉稽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