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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1995)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5日)修正

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1995年4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山峰、岭、山洞、沟、湖、泉、河等;
  (二)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自然村、城镇的路、街、巷和门牌号(包括楼牌、单元牌、户牌)以及居民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包括气象台、水文站、火车站、汽车站、电车站、农场、林场、牧场、道班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各种保护区、风景区、游览地、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能机构,主管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主要任务和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并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更新和管理维护;调查考证、搜集整理、更新地名资料;负责地名档案管理及地名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研究;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从我市历史和现状出发,遵照下列原则:
  (一)注意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民族特征,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经济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和愿望,与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磋商;
  (二)一般不以人名做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特殊情况必须申报国家批准;
  (三)不得用行政机关或基层组织名称代替居住区域地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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