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监察机构审理审批劳动违法案件暂行规定
(京劳监发[1995]186号 1995年6月20日)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监察行为,完善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制度,根据劳动部《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劳动监察机构审理审批劳动违法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职业安全卫生、安全生产、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案件的审理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劳动监察过程中,劳动监察员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违法行为,应进行初步调查,并于2日内将调查情况报劳动监察机构主管领导。主管领导于2日内组织有关劳动监察人员对案件集体进行审理,填写审理笔录,认为当事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查处的,应登记立案。
受理举报劳动违法案件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已登记立案的违法案件,劳动监察机构主管领导应立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一般情况下,劳动监察员应从领导交办之日起2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查明违法事实,调取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有关材料,并做好查证案件所需的询问笔录等记录工作。对情况复杂的案件,经主管领导同意,完成调查取证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五条 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监察机构领导应立即集体进行审理,并填写审理笔录。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的用人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按管理权限)处罚的,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陈述或申辩。
第六条 罚款审批权限。对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的案件,由劳动监察机构领导审批;处罚金额在5000元至10000元(含本数)的案件,由劳动局主管局长审批;10000元以上的罚款由劳动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七条 对劳动监察机构领导同意予以处罚的案件,劳动监察员应自知道处罚决定之日起2日内制作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书,由领导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八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的7日内,劳动监察员应填写送达回执,经领导签发后,将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