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经营有碍小区环境和秩序的行业;
(十)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公司对前款所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纠正,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
第二十五条 水费、电费、管道燃气费、暖气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等收取,有关单位应直接对用户收取,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代为收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代收的,应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托管合同。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住宅小区建设投资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交纳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重大的维修工程,由管委会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使用。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建设的专业管理用房和小区内住宅建筑面积0.5%的商业网点房,属国有直管房产,由其管理部门按民用住宅房屋租金标准出租给管委会,管委会仍按民用住宅房屋租金标准提供给物业管理公司使用和经营。其经营收入应按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用于补充住宅小区的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住宅维修基金和服务费的收支帐目,管委会应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住宅小区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变住宅小区公共场所或空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照有关规定罚款:
(一)对房屋及其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