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管委会的例会制度及议事规则;
(五)管委会委员的职责分工;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产权人和使用人大会;
(二)审议决定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
(三)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对本住宅小区的年度管理计划、住宅小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五)对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本住宅小区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可以向管委会提出对小区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管委会应当及时处理、解决。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持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从事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城市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楼梯间、自行车棚、绿化地、上下水管道、道路、停车场等共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
(四)公共秩序;
(五)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服务项目对住宅小区的房地产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服务费。
服务项目全市实行统一的收费标准。其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管理,未能达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要求或违反其规定的,管委会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