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暴利的测定、认定
第六条 经营者经营列入制止牟取暴利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其实际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及其幅度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的同种商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否则,视为牟取暴利。
第七条 对列入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合理幅度,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以社会平均成本和平均利润率为基础测定、认定,予以公布,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认定,应当取决于商品与人民生活密切程度、商品单价高低,并应全面反映社会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
第九条 各行业价格管理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积极协助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测定工作。
第三章 价格欺诈、价格垄断
第十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经营者以正当的价格行为参与市场竞争、获取合理利润,禁止以欺诈、垄断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牟取暴利。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在明码标价之外索要高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出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明码标价超过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且未标明价格可以协商议定的;
(四)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垄断行为:
(一)行业组织之间、生产经营者之间及其相互之间互相串通,订立协议或达成默契,联手提价,或者强行附加条件提高价格,且其价格超过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的同种商品服务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