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关于境外机构总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征税问题
根据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和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缴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如果该机构在境内设有机构的,则境内所设机构负责缴纳其承包工程营业税,并负责扣缴分包或转包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的,但有代理者的,则不论其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税款均由代理者扣缴。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的,又没有代理者的,不论其总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税款均由建设单位扣缴。
关于上述扣缴义务人纳税地点的问题,如境内设立的机构、代理者和建设单位与工程所在地均在本市的,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点则按沪税政一(1994)157号文(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779页)执行;如境内设立的机构、代理者和建设单位与工程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则扣缴义务人应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三、关于银行贷款给单位和个人,借款者以房屋作抵押后无力还贷,抵押的房屋归银行所有的征税问题
借款者无力归还贷款,抵押的房屋被银行收走以抵押作贷款本息,这表明房屋的所有权被借款者有偿让给银行,应对借款者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同样,银行如果将收归其所有的房屋销售,也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十四、关于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征税问题
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各类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包括各系统控股〈集团〉公司)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额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