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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调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的补充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9日)废止(原因:被沪府发(98)37号替代)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调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的补充通知
(沪劳办服发[1995]57号 1995年7月11日)


  现对沪劳办服发[1995]54号《关于调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的通知》执行过程中需要统一明确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一、关于缴纳标准、办法调整的有关事宜。
  1995年上半年仍按企业在职人数和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的标准缴纳,其中:1-3月份按2.4元/月/人,4-6月份按3.1元/月/人的标准分段计算缴纳;1995年7月1日起,本市企业(含生产性事业单位,下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调整为按企业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按其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的比例缴纳,实际操作时,可暂按上年末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作为预交依据。年末时,根据企业劳动情况统计报表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予以结算。
  二、关于职工工资总额和全部职工的计算口径。
  依据上海市统计局对劳动情况表填报要求的有关规定办理。实际操作中可参阅上海市统计局《1994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填报说明、指标解释和问题解答》中“劳动工资统计指标解释”的第4条和第35条等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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