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前,须持下列资料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有产籍的房屋领取《出租房屋许可证》,无产籍的房屋领取《房屋临时出租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向房管部门交纳租赁手续费,方可出租。
(一)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转租房屋,须持公有房屋租赁证件和由出租方、原承租方及现用房单位或个人签订的三角租赁合同。
转租人是单位的,还须持单位介绍信;转租人是居民的,还须持《居民身份证》。
(二)单位出租自管房屋,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单位介绍信。
(三)私房出租,产权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居民身份证》,代理人还须持经公证的委托书。
(四)无产籍房屋出租,出租人须持建房的土地批件和建房批件。
单位的房屋还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的房屋还须持《居民身份证》。
(五)承租人除须出具户口所在地乡或镇政府的来沈证明外,属单位承租的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承租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 《出租房屋许可证》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由各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和市房产管理局直属管房公司核发,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房屋许可证》作废。
第八条 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明确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是外来人口办理《暂住证》、务工、经商合法凭证。
第九条 出租给外来人口的房屋,实行协议租金,并按《沈阳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除出租(承租)房屋时,租赁双方应无条件服从。
第十一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后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解除同外来人员的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按《
沈阳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沈阳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