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连市特种海产品
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大政办发[1995]93号 1995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贯彻《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加强特种海产品经营销售流通环节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特种海产品零售经营的单位或个体业户,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销水产品营业执照,按下列规定办理《专项收购证》:
  (一)经营海参、鲍鱼的,到市渔政管理部门办理;
  (二)经营海胆、香螺、魁蚶的,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到市渔政管理部门办理;其它县(市)区到所在地县级渔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 对零售经营特种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由渔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标准征收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一)海参,每年1,000元;
  (二)鲍鱼,每年2,000元;
  (三)海胆,每年500元;
  (四)香螺,每年300元;
  (五)魁蚶,每年200元。
  第四条 各级商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渔业管理部门对商店、集贸市场、餐饮业等单位和个体业户经营特种海产品和办理《专项收购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零售经营特种海产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经营特种海产品和办理《专项收购证》,或不按《专项收购证》规定经营特种海产品的,由渔政管理部门按照《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