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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发展外向型农业的有关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

大连市发展外向型农业的有关规定
(大政发[1995]67号 1995年8月22日)

  第一条 为推进大连市外向型农业的进程,加速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商以投入资金、技术等方式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兴办农、林、水等开发项目(含种植、养殖、饲养业等业)或精深加工、出口创汇以及农业技术推广的农业企业或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农业企业)。
  禁止兴办耗能大、耗水大或污染环境的外商投资农业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农业企业,进口的种子、种畜、种苗、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农产品加工机具以及其它必需的技术装备,按有关政策规定,经海关批准可免征进口关税。
  第四条 外商投资农业企业,在征收农业税、特产税时暂按国内同类企业对待。企业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产品欠收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减免农业税和特产税。
  外商投资包片开发“五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沟、荒水面)所生产的农产品,经批准,自有收入之日起1~3年内免征农业税和特产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从事饲料生产的企业(单一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生产和销售的饲料,1995年年底前免征增值税。
  采取农产品进料加工的企业,复出部分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专业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含饲养、养殖(包括禽、畜、犬、猫等动物的饲养、种植(包括花卉种植)],经营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企业可按下列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企业申请,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
  (二)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出口企业,持审核确认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后,可按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低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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