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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失效]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丧葬补助费、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
  (四)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
  (六)扶持失业职工再就业的生产自救费;
  (七)介绍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费;
  (八)失业保险管理费;
  (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职工的,每人为最低工资标准的90%。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失业职工在企业连续工作年限确定,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失业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发三个月,最长发给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每月发给10元医疗费,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时一并发给;因病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可报销70%的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女失业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一次性发给生育补助费300元。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发给死亡丧葬补助费300元。因病和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发给救济费1000元;因抢险救灾或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大连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发给直系亲属60个月的抚恤费。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达到退(离)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退(离)休养老手续,享受养老保险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可将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七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或者由于企业原因解除合同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走的标准和农民工在企业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由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失业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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