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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1995月8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失业职工是指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办理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职工。
  第四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按分工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营运实施监督。
  第六条 各级财政、工商、税务、城建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七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工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就业服务工作紧密配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留有适当储备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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