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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失效]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五)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砸开供水管道或打开管道阀门、排气阀、消火栓、测压点、取水点等供水设施放水的;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列罚款,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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